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促進土地集約節約利用,保障地下空間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登記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地表(含江、湖)以下的空間,包括結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視為單建地下空間。
第三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應當貫徹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公共優先、綜合利用,質量第一、確保安全,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不搞大規模開發,只鼓勵與地面建筑物配套的淺層地下空間開發(四層以內),如地下停車場建設,為未來條件具備時的開發建設留出空間。優先發展地下交通、供電設施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鼓勵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和橫向相關空間連通開發。政府制定投資政策和措施,促進社會資本投資參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
第四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用地管理和產權登記、建設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人防、房地產、城管執法、環保、供電、交通運輸、消防、安全監管、水務、質監、電信、文物等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相應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五條 為加強城市空間規劃管理,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綜合利用,城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多規合一”的要求,協調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參與該項工作。
第六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專項規劃。
編制地下空間規劃,應堅持合理分層的原則,實行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連通開發,地面建筑與地下工程協調配合。
編制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優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應急防災、消防、人防、環境保護、安全保障等設施,并劃定綜合管溝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間控制范圍,優先建設管線共溝。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住建、人防、環保、城管、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專項規劃需要變更的,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對規劃期內地下空間開發戰略、規劃目標、平面布局和分區管控、豎向分層劃分、橫向互連互通、重點建設區域、地下地上空間一體化安排、開發步驟等作出安排部署,并提出人民防空、環境保護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要求。
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人防工程、地下綜合管廊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建設單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隨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提出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建設項目的用地性質、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建設規模、容積率、出入口位置、與相鄰建筑連通方式等要求。
第十條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其地下建設范圍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線,確因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或者公共利益、安全防護等原因需要超出的,應當經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建筑面積單列,不計入地表建設用地的容積率。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權。國有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取得,應遵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規定。
第十三條 結建式地下空間項目的國有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權隨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取得,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已取得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并依據城市規劃要求建成的地下空間項目,提供發改、規劃、建設等相關部門批準文件后,可依法采用協議出讓或劃撥方式完善地下空間使用權手續。
(二)已取得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尚未建成或尚未取得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用于商業、金融、旅游、娛樂等經營性用途的地下空間,其地下空間使用權應依法采用協議出讓方式完善地下空間使用權手續。
(三)為鼓勵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取得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后,依據城市規劃要求建設的,經批準地下部分未計入容積率,未計入建筑規模,出讓時未計土地價款的非經營性用途的地下空間項目,視同其地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一并取得,無需再完善地下空間使用權手續,可依據相關要求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十四條 單建式地下空間項目的國有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權可采用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人防設施、防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其地下空間使用權取得可依法采用劃撥方式,其中配套開發建設且難以分割的經營性地下空間使用權,可依法采用協議出讓方式取得。
(二)用于商業、金融、旅游、娛樂等經營性用途的,其地下空間使用權取得應依法采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
(三)已建成的單建式地下空間項目,依據發改、規劃、建設等相關部門的批準文件,依法采用協議出讓或劃撥方式完善地下空間使用權手續。
(四)由政府投資興建、平時用于經營性用途的人防工程,其地下空間使用權依法采用協議出讓或租賃方式取得。
第十五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規劃條件是國有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的依據,屬人防工程設施項目的,人防主管部門參與規劃條件編制審核。
第十六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供地程序和審批方式及流程等,參照地面建設用地供地要求辦理。
第十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權,依法免收地下空間使用權價款。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權,按照用途分層確定出讓價格(或起始價)。其中用于商業、金融、旅游、娛樂等經營性用途的土地出讓價格(起始價)按建筑面積乘以地上對應的標定商業樓面地價的一定比例,再乘以年期修正系數確定;地下車庫(位)、儲藏間、庫房等其他用途的土地出讓價格(起始價)按建筑面積乘以地上對應的標定住宅樓面地價的一定比例再乘以年期修正系數確定。
分層計算的具體比例為:地下負一層按標定樓面地價的30%確定;地下負二層按標定樓面地價的15%確定;地下負三層按標定樓面地價的5%確定;地下負四層及以下不計出讓價格。
年期修正系數是指剩余出讓年限占同用途下法定最高出讓年限的比值。
工礦倉儲項目使用地下空間的,不增收土地出讓價款。
第十八條 單建式地下空間項目的國有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權的最高出讓年限,應當按照土地用途類別確定。
結建式地下空間項目的國有建設用地地下空間用途與地表建設用地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權年限一致;用途不一致的,其地下空間使用權起算年限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用途類別分別確定使用年限,但不超過其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年限。
對連同地表建筑物一并建設的地下車庫(位),其地下空間土地用途按該地表建筑物的主要用途確認,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九條 為確保城鎮人口聚集區地下空間利用安全,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嚴格審批下列地下建設項目:
(一)住宅等居住生活項目;
(二)五金加工、鑄鍛造加工等加工性工業項目;
(三)汽車、摩托車修理等機械修理項目;
(四)易產生空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環境振動、放射性沾染、光輻射損害等存在環境影響的項目;
(五)重化類工業等項目;
(六)易燃易爆物品的加工、倉儲、營銷等項目;
(七)建構筑物中未專門設置油煙豎井的餐飲業項目;
(八)國家法律、法規限制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權人須按批準的規劃用途使用地下空間,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用途,按違法用地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因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地表土地的,應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綠地等,應向市政道路、城市綠化等相關部門依法辦理臨時占用、挖掘等手續。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地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工程建設管理方面的規定、標準和規范,符合地下空間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實施地下工程建設,應當確保地面及周邊現有建筑物、市政設施、人防工程、水利設施、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地下管線等的安全。建設單位應當對地面及周邊現有建筑物、市政設施、人防工程、水利設施、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地下管線等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制定預防措施和可能造成損壞或者重大影響的應急預案,并在施工過程中進行動態監測。建設單位應當在地下工程開工前,將保護措施告知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并將方案報送相關建筑物、市政設施、人防工程、水利設施、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地下管線等管理部門審查。
第二十三條 地下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等,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應與城建檔案館簽訂《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確定工程檔案工作的負責人和檔案工作人員,明確工程檔案編制責任。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方可進行地下工程施工。對于結建地下工程,應當與地上工程一并申領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建設時應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護措施,科學合理地協調地表空間和地下空間的承載、震動、污染、噪聲及相鄰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壞市政管線功能,不得影響地面和地下交通運輸,不得妨礙地表的規劃功能,不得對地表建(構)筑物、附著物造成危害。
新建和改造地下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于開工前15日發布公告,聽取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所有權人的意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地下工程與地表或地上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應按有關規劃設計、建設用地供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工程施工許可等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館對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預驗收合格并取得城建檔案館出具的工程檔案認可文件后,方可組織竣工驗收。
地下工程竣工后,應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驗收,并按程序報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結建地下工程應當與地表工程一并驗收。
工程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建設單位向城建檔案館移交一套符合規定的建設項目檔案。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
第二十八條 合法建設的地下建筑物所有權及建設用地使用權屬于建設單位。
結建地下建筑物可與地表上的建筑物一體申請首次登記,也可單獨申請首次登記,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在權屬證書上注明地下建筑物規劃用途。
地下建筑物依法出售、贈與的,不動產權屬隨之轉移。
第二十九條 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前已辦理了地下建筑物所有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的,登記結果繼續有效,直接換發地下建筑物不動產權證書。房地產開發企業合法建設的地下建筑物應當按照規定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用于社會公共服務的單建地下停車場,不得改變用途、不得進行分割轉讓、銷售。
第三十條 屬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建筑物,不動產權按照“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維護”原則確認給建設單位。已經依法對外銷售的,可以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建設單位應予以配合,登記時在登記簿和證書上注明“人防工程,戰時由人民政府統一調配使用”字樣。原已經登記的直接換發不動產權證書。
第三十一條 申請地下不動產首次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
(三)房屋已經竣工的材料。
(四)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測繪報告。
(五)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相關稅費等繳納或減免憑證。
(六)地下建筑物作為人防工程報建的,需提供人防工程規劃資料(含圖件)及人防行政管理部門參與的綜合竣工驗收資料(含圖件);未作為人防工程報建的,需提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設審批書及易地建設費繳納憑據。
(七)屬于消防單獨驗收的,需提供地下空間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材料。
第三十二條 結建地下建筑物及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的權籍調查,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已經確權登記的,原則上繼續沿用原權籍調查成果,不再調整宗地范圍;未確權登記的,按照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中載明的范圍,結合地表實際使用情況確定宗地范圍。
(二)地下建筑物的權屬范圍,按照竣工規劃驗收文件載明的地下空間設施外圍所及的范圍確定。地下建筑物按照經規劃部門審核確認的基本單元予以登記,規劃部門未確認的,在建設單位不能私自封閉的基礎上按現狀登記。基本單元可以是權屬界線封閉的地下空間,也可以是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
(三)結建地下建筑物可以與地面建筑物共同組成一個自然幢或邏輯幢;分期開發驗收的地下建筑物,可以合理劃分自然幢,也可以劃分邏輯幢。
第三十三條 地下車位、車庫原則上應當與地上建筑物一并登記。
地下建筑物所有權及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后,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章 行政征收征用與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間建筑物、構筑物,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三十五條 人防工程及地下空間開發兼顧人防的工程,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和使用人應保證各項設施的狀態良好,并確保戰時能迅速投入使用,戰備需要時無條件服從人民政府統一調配使用。
第三十六條 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日常管理、維修和保養義務。裝飾、維修應按有關技術規范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應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履行有關環保責任,自覺接受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防洪排漬責任,做好避險準備工作,及時處置災害險情。
第七章 監督管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過程中對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市政設施、人防工程、水利設施、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地下管線等造成妨礙或者實際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違反土地、地質礦產、測繪法律、法規及規章、技術規范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地下空間的建設單位違反工程建設法律、法規、規章及技術規范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地下空間的建設單位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其他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地下空間所有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不履行日常管理、維護和避險搶險以及人民防空或消防等義務、責任,違反物業管理、防洪抗災、人民防空或消防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建設、水務、人民防空、消防等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因機構改革造成部門間職能整合,由承接相關職能的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